(2014)东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室内精装修工程第五标段的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承包范围共计6200平方米,工期自2010年5月18日至9月15日共计120天。合同价款9400000元,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的固定单价。材料、人工、机械等价格变动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工程量变动或清单量计算错误的风险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第13项约定工程预付款支付的时间和比例。第六条第15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比例。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902547元,违约金32959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财务查不到原告主张的项目,需要原告通过证据加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宝龙公司将室内精装修工程第五标段发包给原告。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宝龙公司指派张某为该项目经理并在专用条款中指定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就工程结算,约定甲方(宝龙公司)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结算资料后20天内提出修改意见或完成审核工作,结算审核完毕,七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75%。工程竣工满一年时,十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竣工满两年时,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两年,自发包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27日,宝龙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被告)。为此,原告提交施工合同1份、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初,因被告工程款不到位竣工时间顺延为2011年5月30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2014年4月宝龙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张某、财务负责人杨茂天与其核对,合同决算价确定为13492936元,已付款为10531000元,未付款含税金为2902547元。为此,原告提交:1、工程尾款审批单1份;2、五标结算汇总表1份;3、工程结算审核书1份;4、竣工验收记录1份;5、2014年4月工程付款对账单1份。被告对已付款10531000元无异议,对其余事实及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1、上述证据均属实,应以2014年4月工程付款对账单为准;2、本人为该工程总工程师及甲方代表,负责施工、工程款结算、质量验收、工程变更审批;3、工程结算价13492936元由宝龙公司筹建处结算,工程师张美、谢培春、王福礼核对工程量;4、2014年4月工程付款对账单是在2014年7月交接财务账目之前出具;5、2011年5月29日预交工,除洗浴外其他部分已投入使用。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对上述反驳及不认可的部分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工程款不到位,竣工时间顺延为2011年5月30日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顺延原因不予采信,工程完工时间予以认定。该工程签订的工程尾款审批单、五标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书、竣工验收记录、2014年4月工程付款对账单,虽没有宝龙公司盖章确认,但有承包合同双方确定的项目经理张某签字确认,且本人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并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故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验收时间2011年7月13日,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原告质保期限应当起算,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2014年4月宝龙公司项目经理张某、财务负责人杨茂天核对的合同决算价确定为13492936元,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实际决算时间和决算价格,故应予认定。双方对已付款10531000元无异议,应予扣除。被告应自2014年4月30日前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未付款及税金2902547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7月2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证实竣工结算文件交付被告的具体时间,故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作为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为116101.88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02547元、违约金116101.8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共计3018648.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7元,原告负担2657元,被告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志审判员 岳建国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查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