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内容留张某某、丁某某、于某、刘某某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白色自制吸毒冰壶一个。经庄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张某某、丁某某、于某、刘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前科查证确认表、物证照片、庄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庄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