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叶胜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上网稿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胜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胜飞,曾用名XX,男,汉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无业,住黟县。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5月25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胜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黟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胜飞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叶胜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胜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叶胜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胜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叶胜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胜飞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叶胜飞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亦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胜飞撤回上诉。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4)黟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秀萍审 判 员 沈梦平代理审判员 吴天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