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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孔令稳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俊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俊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孔令稳,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秦晓娟,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麻俊阳,住石家庄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孔令稳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俊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稳及委托代理人秦晓娟、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卿、被告麻俊阳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跟麻俊阳签订协议书,在长安区紫晶悦城工地跟麻俊阳干活,每月7000元工资由麻俊阳支付,原告2014年1月26日离开工地一共干了10个月零十六天,工资结算到2013年12月底,没有结算2014年1月份的26天,由于麻俊阳计算错误,少给了我们班组钱,让我先给别的工人垫付了12798元,至今没有结算清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孔令稳工资12798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铁伟与麻俊阳通话记录,证明工资计算错误,程要光少发1145元;2、2013年度工资发放表,韩建才工资发放余额错误,少付了3053元,赵建刚发放错误,少发3600元;3、证明书里扣了程家乐5000元;4、赵建刚证明,程家乐收据,证明孔令稳给他俩垫付了工资。被告麻俊阳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这不是正式的工资发放表;3、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能证明原告对扣款认可,与被告无关,也证明程家乐的钱赵铁伟和孔令稳已经代领了;4、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且属于证人证言,应该有证人本人出庭。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整个证据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公司直接雇佣,也不受公司直接管理。我公司已将紫晶悦城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责任之内,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麻俊阳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保证书。原告质证称,1、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2、无法核对其真实性;3、不具有合法性,违反《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被告麻俊阳质证称,签字是我签的,内容认可。被告麻俊阳辩称,孔令稳是紫晶悦城的工人,但是和赵铁伟已经领取了所有个人的工资,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麻俊阳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翟营紫晶悦城3号地块2、4号楼工资结算单,有孔令稳本人按手印的结算情况,有赵建刚、韩建才本人按手印,这上面的钱全是赵铁伟和孔令稳代领的;2、麻俊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数201的2014年1月25日给赵铁伟转账34800元,用于支付杜宗泽和程家乐的欠付工资,因为支付了200元现金,所以是34800元;3、程家乐2013年10月5日的处罚单,程家乐本人签的字。原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结算单证明韩建才和赵建刚的工资发放错误;2、对于证据2其中一张没有银行公章,不能确定真假,钱是收到了,但是先打钱后签条,还是欠35000元,200元没有收到;3、对于证据3不认可,这不是程家乐本人的签字;4、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整个证据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跟被告麻俊阳签订协议书,在长安区紫晶悦城工地跟麻俊阳干活,每月7000元工资由麻俊阳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离开工地一共干了10个月零十六天。南翟营紫晶悦城工程的每个工人工资发放已经发放完毕,南翟营紫晶悦城3号楼2、4号楼工资工资单均有每个工人按手印的结算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麻俊阳称已经支付完原告孔令稳工资,对该事实原告也认可,故被告麻俊阳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拖欠工资。原告虽称给别的工人垫付了12798元,但是证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证,且原告的该垫付行为,被告麻俊阳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是按照被告麻俊阳指示垫付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令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代理审判员  刘继丰人民陪审员  代增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