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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张永志、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张永志,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一层至六层。负责人唐小红。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志。被告李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张永志、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志、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永志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张永志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若被告张永志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黄连居委会清河直街一巷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7月2日,被告张永志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被告张永志提供借款160000元,约定该笔贷款的利息按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0%,逾期归还的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永志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被告张永志提供借款61000元,约定该笔贷款的利息按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5%,逾期归还的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336.92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对于16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罚息;对于61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罚息为512.79元,本息暂合计80849.71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此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笔本金30347.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5倍,第二笔本金49989.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725倍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黄连居委会清河直街一巷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四、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213元。被告张永志、李梅没有答辩。在诉讼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永志、李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永志、李梅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件、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永志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永志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0000元,期限为5年,被告张永志、李梅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间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各1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份,证明被告实际借款及还款情况;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并支出了律师费3213元。被告张永志、李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依法向被告张永志、李梅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永志、李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永志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张永志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若被告张永志出现违约情形,则因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张永志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黄连居委会清河直街一巷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20000元,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0年7月2日,被告张永志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被告张永志提供借款160000元,约定该笔贷款的利息按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0%,逾期归还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永志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被告张永志提供借款61000元,约定该笔贷款的利息按浮动利率标准计算,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永志在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对于2010年7月2日的借款160000元,被告张永志尚欠本金30347.11元,拖欠利息172.1元;对于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61000元,被告张永志尚欠本金49989.81元,拖欠利息334.96元、罚息5.73元;合共拖欠利息及罚息512.79元。被告张永志、李梅在上述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出律师费3213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违约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张永志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其承担清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80336.92元(30347.11元+49989.81元)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原告与被告张永志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0%,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即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65倍计算。原告与被告张永志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5%,该支用单没有约定罚息,故对于罚息部分不予支持,即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15倍计算。被告张永志、被告李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黄连居委会清河直街一巷1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抵押担保的总额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数额,即以320000元为限。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213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张永志、被告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梅应对被告张永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志、李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清还借款本金80336.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512.79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30347.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6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9989.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永志、李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支付律师费3213元;三、若被告张永志、李梅逾期不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永志、李梅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黄连居委会清河直街一巷1号的房产依法处理所得价款(拍卖、变卖或折价)在限额3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志、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