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县支行诉被告惠旭东、高娟娟、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县支行,惠旭东,高娟娟,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县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支宇宏,该行行长。被告惠旭东,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娟娟,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泾渭四路。法定代表人宫腊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县支行诉被告惠旭东、高娟娟、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高娟娟在收到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向本院提交被告惠旭东的死亡注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惠旭东已于2012年12月2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惠旭东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县支行对被告惠旭东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县支行对被告惠旭东、高娟娟、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县支行对被告惠旭东,高娟娟,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1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 丹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