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张会永、张会霞等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会永;张会霞;张会领;刘永芝;赵先锋;赵永旗;张文顶;赵永山;张会云;韩素英;赵春富;李秀英;张怀新;程翠苹;张红昌;张素半;张建康;陈会梅;鲁桂荣;周翠云;赵先义;张继成;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淮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会永,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会霞,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会领,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刘永芝,女,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赵先锋,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赵永旗,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文顶,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赵永山,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会云,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韩素英,女,汉族,1945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赵春富,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李秀英,女,汉族,1949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怀新,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程翠苹,女,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红昌,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素半,女,汉族,1950年5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建康,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陈会梅,女,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鲁桂荣,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周翠云,女,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赵先义,男,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继成,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后兵,男,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建松,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永等22人诉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款入股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6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26日本院受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定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以协调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又来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淮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中止了诉讼。2015年元月6日原告又以被告协调诚意不足,双方一直未能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来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元月9日作出(2014)淮行初字第00019-1号行政裁定,恢复对本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张会领、张会云、周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后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太康县毛庄镇三里桥行政村邵塘坊村民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为情况说明)中的第五项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其内容是:1、银晨国际房地产项目(阳夏路西侧)涉及三里桥邵塘坊村民的补偿款金额共3233009.5元,其中,青苗补偿费兑付73.4775亩,补偿发放73477元。土地补偿采取入股补偿,73.4775亩土地全部入股太康聚源公司,涉及的3159532.5元股金已经上划太康聚源公司,土地附属物补偿费295740元已发放到户。2、银晨国际房地产项目对面(阳夏路东侧)村民补偿金额共4354769元,其中,青苗补偿费兑付88.796亩,补偿发放88796元。土地补偿采取入股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84.381亩土地采取入股补偿,入股协议由毛庄镇负责签订中;4.415亩土地采取货币补偿,发放补偿费189845元。土地附属物补偿费390100元已发放到户。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公开征收原告所在的太康县毛庄镇三里桥行政村邵塘坊村集体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太康县毛庄镇三里桥行政村邵塘坊村民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的第五项,被告未经被征地农民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入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作出的《关于太康县毛庄镇三里桥行政村邵塘坊村民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说明》;2、原告张会领等22人各自领取粮食补贴活期一本通存折(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也未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辩称,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应大部分发放到村民手中,至于土地补偿款是否入股,应经村民同意,政府不能强行,只能建议。涉及本案,原告与太康聚源公司签订的有入股协议,不是政府行为,而是民事纠纷,不属行政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会永、张会霞等22人系太康县毛庄镇三里桥行政村邵塘坊村村民,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要求公开征收原告所在的太康县毛庄镇三里桥行政村邵塘坊村集体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太康县毛庄镇三里桥行政村邵塘坊村民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向张会勇、张会霞等村民公开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征收邵塘坊村集体土地的位置、地类和面积。三、涉及征收邵塘坊村集体土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四、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五、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六、被征土地的供地和使用情况。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中的第五项有关土地补偿款入股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其土地补偿款入股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所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是毛庄镇三里桥行政村邵塘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而原告22人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也是被征土地的经营权人中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的规定,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土地补偿款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本案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有关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一项表明:土地补偿款采取入股补偿,并将所征土地全部入股太康聚源公司,涉及的股金也已上划到太康聚源公司。对此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之所以采取入股补偿,是因原告与太康聚源公司签订的有入股协议,属原告自愿,并不是政府强行。但原告对被告所提到的入股协议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入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太康县毛庄镇三里桥行政村邵塘坊村民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说明》中的第五项有关土地补偿款入股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超审判员 陈学勤审判员 陈应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