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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士芳与庄严、孙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芳,庄严,孙建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朱士芳,市民。委托代理人卞保红,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严,市民。被告孙建利,成年,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士芳诉被告庄严、孙建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芳的委托代理人卞保红、被告庄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朱士芳自愿撤回对被告孙建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芳诉称,2014年1月2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庄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阜宁阜城镇温馨花园小区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新林路时,与沿新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均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士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963.33元,其中被告庄严垫付了7958.8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庄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142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860.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已为原告垫付了7958.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须待核对车辆行驶证原件无误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对医疗费,其中一张编号为0000849669的发票与原告姓名、性别均不符合,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20天,每天18元;对营养费期限认可90天,每天10元;对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需进一步审核原告户口簿原件;对护理费的期限认可每月9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我公司认可每月18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庄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阜宁阜城镇温馨花园小区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新林路时,与沿新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朱士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士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士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用去医疗费17958.83元。其中由被告庄严垫付7958.8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严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士芳无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士芳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士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踝关节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二次手术取右内踝内固定预估需4000元”。另查明,被告庄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142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860.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朱士芳与被告庄严就本案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朱士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庄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务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庄严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17958.83元(已剔除非原告朱士芳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其中营养和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住院期限,护理人数1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期限可参照医疗证明书载明的建议休息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结合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000元为宜。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将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士芳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19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士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4194.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976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朱士芳80976元。(开户名称:朱士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城支行,账号:62×××78。)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的上述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朱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344.5元,由原告朱士芳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周 衡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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