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执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与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范炳方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157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镇雪浪村。投资人董忠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中降村。法定代表人沈中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范炳方。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与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范炳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锡滨华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价款4.355万元;二、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4.3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范炳方对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结欠无锡市雪浪制药化工设备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范炳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常州市武进范群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范炳方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均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为4401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锡滨华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敏嘉审 判 员 倪晓锋代理审判员 石志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