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去到华德力有限公司,从该公司的围墙爬入厂区车间办公区,盗走两台电脑主机和三台显示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40元)。二、2014年4月份,被告人班某某先后三次去到瑞奇富工贸有限公司,爬入该公司厂区,用随身携带的铁剪剪下厂房内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共约290斤,后出售给流动收购人员,得赃款人民币6400元。三、2014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去到珠海市平沙镇沙美新村51号,用自制的“一”字匙打开大门,走上二楼被害人赵某某的房间。趁赵某某睡觉之机,被告人班某某盗走其放在枕头边的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和现金人民币19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某在珠海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其盗窃的苹果牌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被盗电脑购机发票复印件,被害单位员工叶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盗窃三次,且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线,且除手机外的被盗赃物无法追回,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