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安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与薛中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薛中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安民初字第0616号原告: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富东社区小街。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该供销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裕宝,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中青,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燕,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进,汉族。原告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薛中青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陈裕宝,被告薛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燕、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老贸易货栈房屋(生资经营点)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为12000元;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合同;承租方须按时交还房屋,如在合同期满两日内不交还房屋的,则按双倍租金计算房屋使用费、承担违约金3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告执行上级部门要求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后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危房不能使用。为此,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租,立即将房屋交还原告收产,同时也提供了其他房屋供原告选择。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从原承租的老贸易货栈房屋(生资经营点)迁出,房屋交由原告收产;2、给付逾期使用费113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天66元的双倍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3、承担违约金3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老贸易货栈房屋(生资经营点)租赁给被告用于农资连锁经营,被告交纳的租金中不仅含房屋租赁费、农资经营权使用费,还包含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自2013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迁出老贸易货栈房屋,并提供四处新的经营场地供被告选择,以便落实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迁出,引发矛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单位与单位职工发生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