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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和乡均乐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孙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号的夜未央迪吧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黄某甲于桌子上的一个单肩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4元、苹果6型移动电话一部、htcT528W型移动电话一部、RayBan牌眼镜一副。经鉴定,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381.2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马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去折抵的刑期16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