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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徐继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徐继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阳光小区*栋***号。负责人吴有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徐继清。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孝感公司)诉被告徐继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徐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华孝感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安保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基本上是处于室内,且原告已采取足够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被告自行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没有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必要,且被告并未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损失。原告没有辞退被告,被告也未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人裁(2014)80号裁决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高温补贴及失业险,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嘉华孝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10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代发代扣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补贴的事实。证据四: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徐继清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决定退场,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另外,由于被告的工作为安保巡查,需露天作业,原告应当发放被告工作期间的高温津贴。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该裁决结果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徐继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情况。证据四: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继清对原告嘉华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原告嘉华孝感公司对被告徐继清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继清对原告嘉华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中的内容不合法。原告嘉华孝感公司对被告徐继清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其为原告所出具;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应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支付明细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原告方盖章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嘉华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继清提交的证据二,有原告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有相关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无原告盖章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徐继清被原告嘉华孝感公司聘用从事安保工作。当日,被告徐继清在原告嘉华孝感公司的要求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后者每月给予100元社会保险补贴后,不再要求后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被告徐继清每月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生活补助及加班费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013年9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续聘一年。2014年5月25日,原告嘉华孝感公司向所管理的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退场报告一份,以小区二次供水系统、供电系统、各单元门禁系统、消防系统及监控系统等严重老化、无力筹措资金更换为由,申请15日后退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4年6月22日,被告徐继清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嘉华孝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80元、养老保险金5831.96元、医疗保险金3584元、降温费2880元、失业保险金8568元、加班费1186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4)80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解除;二、原告嘉华孝感公司向被告徐继清支付2012年7月至9月期间高温津贴522元、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83元;三、被告徐继清退还原告嘉华孝感公司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900元;四、原告嘉华孝感公司向被告徐继清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6448元;五、驳回被告徐继清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嘉华孝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被告徐继清在原告嘉华孝感公司工作期间,后者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每月随工资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补贴100元,合计发放3300元。被告徐继清月均工资为1612元,其中包含原告嘉华孝感公司支付的加班费。被告徐继清于2014年3月6日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被告徐继清在原告嘉华孝感公司工作期间,后者依法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向被告徐继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而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徐继清应当退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3300元。被告徐继清于2014年3月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嘉华孝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原告嘉华孝感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因政策原因,被告徐继清年满60周岁后,原告嘉华孝感公司无法为其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依法应当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9672元(1612元/月×2月×3)。被告徐继清未提供其高温作业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被告徐继清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6日终止;二、原告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徐继清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9672元;三、被告徐继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3300元;四、驳回被告徐继清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月明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