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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健刚与韦运杰、霍学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刚,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来宾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294号原告刘健刚,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韦运杰,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霍学锋,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覃海龙,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第三人来宾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华侨投资区阳华路交通苑11栋1单元2-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健刚。本院受理原告刘健刚诉被告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第三人来宾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后,被告覃海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一、原告刘健刚分别与被告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分为三个案件立案处理,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二、在本案立案前,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以刘健刚为被告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兴民初字第2963号。之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向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释明应分为三个案件立案处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该案起诉。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按要求分别重新提起诉讼,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16、117、1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受理。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时间迟于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由先立案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覃海龙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本案依法应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或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健刚在本案中诉请要求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协助办理泰和公司变更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故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虽然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以刘健刚为被告分别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但前述案件与本案审理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的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情形,因此,覃海龙要求将本案移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被告韦运杰、霍学锋的住所地均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覃海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覃海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