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性别:××,××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因生活拮据,曾三次在衡水市中心街高阳自选店盗窃方便面、饮料等物品供自己食用,并先后在衡水市桃城区百惠家属院临街楼、衡水市和平路世纪网吧楼下、衡水市红旗大街盛浩新都小区盗窃被害人严某乙、薛某、张某乙等人的矿泉水及零食若干、折叠床一架、“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二辆、“跑狼”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折叠床及三辆山地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932元,案发后均已追回,其中二辆“美利达”牌山地车及折叠床已返还失主。对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因无钱购买食物,先后三次在衡水市中心街被害人袁某经营的“高阳自选店”内盗窃方便面、饮料等物品供自己食用。2014年7月初,被告人马某在衡水市桃城区百惠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8楼802室门口,将被害人严某乙放置的矿泉水及零食盗走食用,并将严某乙放在8楼楼道内的单人折叠床盗走。经鉴定,该折叠床价值人民币72元,案发后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衡水市桃城区百惠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5楼楼道内,将被害人薛某未上锁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6元,案发后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衡水市红旗大街盛浩新都小区2单元12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未上锁的“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在其逃离现场途中,又返回将该车弃置于该单元一楼楼道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9元。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4日马某因形迹可疑被薛某控制并报案至派出所,后经办案民警讯问,马某主动交代了在百惠家属院盗窃食品、折叠床,在高阳自选店盗窃方便面及饮料,在盛浩新都小区盗窃山地车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供述称其因手头拮据而多次盗窃他人食物及折叠床、自行车的事实;3、被害人严某乙、薛某、张某乙、袁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失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4、袁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8月份三次在其商店盗窃方便面和饮料的男子就是马某;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曾给其拿去一张折叠床,并在其工作室存放过两辆自行车;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某所盗自行车及折叠床均已发还被害人;7、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显示赃物及作案现场情况;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9、监控录像显示马某在百惠家属院盗窃薛某自行车的情况;10、衡水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回执、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在看守所期间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因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并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7月底在和平路世纪网吧楼下盗窃“跑狼”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