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XX明与闫格、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闫格,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旭,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格。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闫格。原告XX明与被告闫格、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惠、梁端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明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彬、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格、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闫格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字第13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应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应还款项10%的损失赔偿金。此外,该借款合同还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闫格上述借款的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闫格支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闫格未能按期偿还前述借款,双方同意将本案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2日。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闫格偿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闫格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闫格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判令被告闫格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30000元;3、判令被告闫格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535元;4、判令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格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5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闫格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与事实,以及证明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闫格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期限。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支出。被告闫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闫格、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3日,XX明为出借人(甲方)、闫格为借款人(乙方)、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丙方,该公司名称是手写并有捺印)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第13号《借款合同》,约定:闫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0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闫格按约定一次性付清2个月利息12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由闫格还清本金给原告。原告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闫格指定账户(账号:95518217)。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闫格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和本金,除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应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应还款项10%的损害赔偿金。若闫格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最终导致需向法院起诉,闫格应承担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及欠付的各类费用)。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字、捺印;“乙方”处有“闫格”的签字、捺印;“丙方”处的“法定代表人”有“闫格”的签字以及住址“上海市奉贤区”。同日,被告闫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款人闫格向XX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01月22日,(具体以2012年11月23日三方签订的编号为借字第13号的《借款合同》为准)。落款的“借款人”有“闫格”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的“法定代表人”有“闫格”的签字以及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因被告闫格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与被告闫格达成展期协议后,被告闫格于2013年1月22日在前述借条左下角注明:“以上借款叁拾万元整,延期两个月还款,此(至)2013年3月22日。”该注明的落款有“闫格”的签字、捺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闫格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XX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本收据一式贰份,出借人、借款人各执壹份。此收据为编号借字第13号《借款合同》附件。落款的“借款人”处有“闫格”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300000元转入被告闫格的账户:将270000元转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指定的账户(账号:955217);将30000元转入户名为闫格、账号为6229618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闫格催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其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1535元。还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载明: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闫格,股东(发起人)为丁某、闫格,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闫格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三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借字第13号《借款合同》、被告闫格出具的《借条》及《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等并有原告、被告各自的签字、捺印。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主要条款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被告闫格出具《借条》亦予以佐证被告闫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闫格的账户,而被告闫格出具的《收据》亦确认了原告交付前述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闫格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格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闫格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闫格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偿还本案所借的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本院确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主张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损害赔偿金约定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当中,故其性质亦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已经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另行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上述的法定限额,依法不应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格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格支付律师费21535元的诉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闫格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印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闫格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闫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丙方”处并无该公司的落款及加盖其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处有“闫格”的签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闫格,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所记载的住所地(地址)与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一致,故闫格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闫格的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即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闫格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该担保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闫格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亦在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格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格向原告XX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闫格向原告XX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覃海波赔偿原告XX明律师费21535元;四、被告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格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652元,由原告XX明负担530元,被告闫格、上海松格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景庞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