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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系吉林市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萍、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梁某某相识后,取得了梁某某的信任并取得了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在陪同梁某某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二厅上货、2014年5月28日陪同梁某某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大富豪鞋城买鞋过程中,趁梁某某不备,盗取了梁某某的银行卡,在附近的银行自助存款机中分别取走了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又来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的八一批发市场梁某某经营的摊位,趁梁某某不在之机,盗取了梁某某放在摊位包上的银行卡,到附近的银行自助取款机提取了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所盗钱款除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外,其余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失主梁某某曾是情侣关系,在取得梁某某信任后得知其银行卡密码。2014年5月25日16时许,刘某某陪同梁某某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二厅上货,趁梁某某不备,盗取其银行卡,并在松江二厅的右侧建设银行提款机处提取人民币500元、解放北路和通江街交叉路口南侧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提款机处提取人民币1500元。2014年5月28日刘某某在陪同梁某某买鞋过程中,趁梁某某不备,盗取其银行卡,并在大富豪鞋业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提款机处提取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又来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的八一批发市场梁某某经营的摊位,趁梁某某不在,盗取了其放在摊位包里的银行卡,到丰满区宜山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提款机处提取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所盗赃款除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外,其余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2、返还赃款收条,载明赃款返还情况。3、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取款地点的情况。4、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银行取款的过程。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取款对账单,载明涉案银行卡曾于2014年5月5日、28日、30日分四次共取款人民币8000元的情况。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6时许,其到江南八一市场的农业银行准备存钱时,发现银行卡内的现金少了8000元。其让银行的工作人员查了一下,发现是在2014年5月25日、28日、30日分三次提出8000元,从时间上看,这三天其都与刘某某在一起。其怀疑是刘某某偷的,后打电话询问,刘某某承认是他偷的。后其向刘某某索要钱款未果,遂报警。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其在与失主梁某某交谈过程中得知梁某某所用银行卡密码。其共用梁某某银行卡取款四次,共计人民币8000元。第一次是2014年5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其陪梁某某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二厅上货,趁梁某某忙的时候,其到松江二厅的右侧一建设银行提款机处取现金500元,之后又回到梁某某身边。过了大约20分钟后,其又到解放北路和通江街交叉路口南侧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取了1500元。第二次是2014年5月28日17时左右,其陪梁某某到船营区河南街大富豪鞋城买鞋,在梁某某试鞋的过程中,其接到朋友于岩的电话,要其还钱,其拿着梁某某的包就出去了。在大富豪鞋城对面有一台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了3000元。又回到鞋城。过了20分钟于岩来取钱了,其还给于岩2500元。第三次是2014年5月30日10时左右,其到丰满区八一批发市场找梁某某。趁梁某某不在,把其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拿出来,骑着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到丰满区宜山路的一个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了3000元。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亲属能提供财产刑担保,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