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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闫春风与杜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风,杜文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闫春风,男,49岁,汉族,无职业。被告杜文革,男,5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闫春风诉被告杜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子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风和被告杜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风诉称,2014年5月,我将自家的羊卖给被告杜文革,共计90500元,当时被告杜文革给我出具一枚欠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份给付欠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杜文革给付30000元,现欠60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文革给付购买款60500元。庭审中,原告闫春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文革按1.8%支付利息。被告杜文革辩称,我欠原告闫春风购羊款60500元属实,但我一次性给付有困难,可以分期给付。另外,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闫春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由被告杜文革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杜文革尚欠原告闫春风人民币60500元的事实(不含已给30000元)。被告杜文革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闫春风要求被告杜文革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闫春风将自有的羊以90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杜文革,当时被告杜文革给原告闫春风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人民币90000元���另加500元,至2014年12月份解(结)青(清)款,并由被告杜文革签名。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杜文革给付原告闫春风购羊款30000元,尚欠60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闫春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文革给付购羊款60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闫春风将羊卖给被告杜文革即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杜文革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闫春风要求被告杜文革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被告杜文革不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春风购羊款人民币60500元;二、驳回原告闫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杜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子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福成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