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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肖建雨与珠海市润星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雨,珠海市润星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雨,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润星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任怀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南,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建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对于双方争议的事项,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肖建雨请求判决润星泰公司珠海市润星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星泰公司)向肖建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9579.88元(3541.42元/月×7个月×2倍)的诉求。肖建雨和润星泰公司均提供了证据《员工离职申请单》,另,肖建雨提供了证据《录音》、润星泰公司提供了证据《短信会话》,但均不能直接证明肖建雨的离职原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可见,润星泰公司无须向肖建雨支付赔偿金,而应向肖建雨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肖建雨请求判决润星泰公司向肖建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9579.88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润星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肖建雨经济补偿金2479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润星泰公司请求确认润星泰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1.36元的诉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肖建雨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且,肖建雨与润星泰公司双方于2013年0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润星泰公司应支付肖建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1.36元(3541.42元×8)。因此,润星泰公司请求确认润星泰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1.36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润星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肖建雨支付从2013年01月01日至2013年0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10.42元;二、润星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肖建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90.84元;三、驳回肖建雨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润星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由肖建雨预交25元,润星泰公司预交5元),由肖建雨负担25元,润星泰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肖建雨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润星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579.88元。事实和理由:润星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肖建雨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赔偿金是肖建雨仲裁所提的请求,后一审法院认定润星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判项中并无此内容,故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经济补偿金即可。被上诉人润星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故判决润星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至于一审法院未在判项中列明此项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于原审法院就本案法律关系之定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润星泰公司应当支付肖建雨经济补偿金,但未在判项中列明,属于漏判之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肖建雨就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润星泰公司应支付肖建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1.36元,亦未在判项中列明,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润星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建雨经济补偿金24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1.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星泰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俊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