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汉川市分水镇文昌阁某号容留何某某、侯某某、雷某某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只抓获了二对卖淫嫖娼人员,另有一人没有参与卖淫。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汉川市分水镇文昌阁某号自己修建的房屋内容留何某某、侯某某各卖淫一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胡某某、段某某、侯某某、何某某、雷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汉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收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审判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