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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安晓伟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晓伟,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茨沟乡。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晓伟犯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晓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安晓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8日晚23时许,原审被告人安晓伟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珠海市拱北侨光路米兰百货路段时,被在该处例行检查的交警发现其有酒后反应,民警随后将其带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安晓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mg/100ml。(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9日晚22时许,原审被告人安晓伟经电话联系购毒人李某后,按照电话约定,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现代商旅酒店楼梯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给购毒人李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原审被告人安晓伟处缴获其用于贩毒联系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购毒人李某处缴获其从原审被告人安晓伟处购得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8克)。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安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醉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晓伟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晓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晓伟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安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和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安晓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晓伟上诉提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只提出其已因危险驾驶受过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不应再受拘役四个月的刑事处罚。其贩卖毒品是因为有特情引诱才发生,不属于主观故意犯罪。其认罪态度好,还有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安晓伟所提其已因危险驾驶受过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不应再受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晓伟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7.8mg/100m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安晓伟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吊销其驾驶证,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安晓伟请求撤销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安晓伟所提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其认罪态度好,有检举他人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犯意引诱。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安晓伟检举他人材料无法查实。原判决已考虑上诉人安晓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和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安晓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