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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胡永付诉王铁智、王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付,王铁智,王德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胡永付,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王铁智,男,1962年11月21日,汉族,工人,住凌海市。被告王德祥,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原告胡永付诉被告王铁智、王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付、被告王铁智、王德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同被告王铁智是朋友,经其多次来找,我去为他和王德祥承包的工地做抹灰工作。当时说好日工工资每天500元。从2012年10月11日开始,一共干了7天(连同力工和瓦工共10人),共欠我的工资24150元。因为我和王铁智是朋友,一直拖到2013年5月2日才给我出具了欠条。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对方没给他钱为由拒不给付我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24150元。被告王铁智辩称,应从24150元里扣去伙食费和施工洞钱10355元,剩下13795元可以给原告。被告王德祥辩称,扣去伙食费和施工洞钱10355元,再扣去给过原告的12000元,剩下的钱才是所欠工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在齐齐哈尔市合伙承包工程,同年10月11日开始雇用原告胡永付以及胡某、胡某某等十人为其做瓦工和力工,共工作7天。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款。原告胡永付和胡某、胡某某先行为被告垫付工资款发给其余力工和瓦工。此款虽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5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胡永付个人出具一份欠条。原告胡永付起诉后,胡某和胡某某均表示在二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已商定将此款记在原告胡永付一人名下,所以本次诉讼仅由胡永付一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欠条原件及证人胡某某当庭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德祥提交的由王铁智书写的记录,欲证明欠款中应扣除砌施工洞钱和伙食费10355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记录中无原告签字,二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德祥辩称之前已给过原告12000元,因该款系二被告书写欠条之前给付,而非本案中的工资款,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调整。关于二被告辩称尚欠工资款中应扣除伙食费和砌施工洞的费用共计10355元,因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扣除上述款项的约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智、王德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永付工资款24150元;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王铁智、王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