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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郭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某某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进入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某某小区,在该小区5号楼前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被王某某举报。经检验,闫某某血醇含量为221.22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血醇含量达到221.22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3.被告人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