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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波与罗有文、苍溪县唤马镇瓦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罗有文,苍溪县唤马镇瓦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刘波,男,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子华,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有文,男,生于1968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苍溪县唤马镇瓦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可强,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波与被告罗有文、苍溪县唤马镇瓦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波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