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小丰,张先奇,林杰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健成,王小丰,张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健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2004年9月29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小丰,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住宣汉县,201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同年8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日又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4年1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同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名),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农民,住洞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自报名),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丰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林某、黎健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健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小丰去到被害单位广东自生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生公司)找被告人张某某(化名邱某)。张某某在自生公司担任保安,负责保管公司的汽车锁匙。张某某对王小丰提议门卫室挂有公司所有汽车的锁匙,可以随便拿一条锁匙开走一辆车拿去卖,王小丰表示同意。同月8日18时许,王小丰来到自生公司,正在门卫室上班的张某某将挂在门卫室的车牌为粤Y×××××号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的锁匙交给王小丰。拿到锁匙后,王小丰驾驶该车搭乘张某某离开自生公司,后给了张某某现金18000元,张某某先行离开。之后,王小丰联系被告人林某帮助介绍他人购买赃车。林某让王小丰将车开到南海区大沥镇沥北龙湾村牌坊对面的沥北中心村的一间士多店旁边,后王小丰离开。林某打电话介绍被告人黎健成买车,黎健成来到上述停车地点查看了该车的车况后,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现金4万元购买。林某收款后将其中的25000元给了王小丰。黎健成收购该车后,将车开回大沥镇沥北良南村,将原车牌拆下来并换了一副假车牌。破案后,民警起获了该车并发还被害单位。经核价,被盗的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145000元。二、盗窃罪同年4月3日凌晨2时许,王小丰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合兴大厦商务中心门口,用解码器解开一台本田奥德赛小汽车的车门锁后,将该车开到南海区大沥镇谢边东二村出租屋,并拆下车牌换上一副假车牌。14时许,王小丰准备销赃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并起获了作案工具六角匙1条、车用解码器1台。破案后,起获的小汽车已发还被害人。经核价,被盗的本田奥德赛小汽车价值97651元。王小丰被抓后于同日17时许带领民警去到大沥派出所香基警务区对面的路边指认了林某,民警将林某抓获。林某交代了将车卖给黎健成的犯罪事实。同月22日,民警将黎健成抓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小丰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某、黎健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小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丰、黎健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亦属于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小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扣减已羁押三日和已监外执行刑期二个月二十日,尚未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黎健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起获的作案工具六角匙1条、车用解码器1台,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被告人黎健成上诉提出,其因经济困难贪图便宜购买赃物,所购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健成、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小丰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健成、原审被告人林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小丰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小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黎健成、原审被告人王小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小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亦属于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黎健成上诉所提,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黎健成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