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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6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郑承刚与重庆骞翮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刚,重庆骞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6530号原告郑承刚,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骞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6号16-4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7316-9。法定代表人陈峰宇,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台陈镇。原告郑承刚与被告重庆骞翮商贸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军,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承刚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及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913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2月30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驾驶员风险金3000元。被告重庆骞翮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其他几人合伙从被告公司购货自行出去销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返还原告驾驶员风险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驾驶员风险保证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退还原告风险金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驾驶员风险金3000元,收据右下角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取原告驾驶员风险金3000元。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租用被告公司车辆从事销售,故收取其驾驶员风险金3000元,租金是50元/天。以上事实,有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驾驶员风险金3000元,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亦认可收取了原告驾驶员风险金3000元并同意退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骞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郑承刚驾驶员风险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佘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