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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金秀娟与徐灵飞、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娟,徐灵飞,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19号原告:金秀娟,居民。被告:徐灵飞,居民。被告: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灵飞。原告金秀娟与被告徐灵飞、被告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11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徐灵飞所有的号牌为浙j×××××小型汽车。之后,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灵飞及被告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秀娟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灵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10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7万元的借条和借款担保协议书各一份。各方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徐灵飞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之后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灵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徐灵飞、被告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金秀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工商银行查询单各1份。被告徐灵飞及被告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灵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灵飞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灵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秀娟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天台天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