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与汪某、郑某(均另处)合伙判买了岳西县冶溪镇大山村月形组胡某乙户“李家龙”山场上杉木,在办理了杉木蓄积量6.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许可证,于当月对所判买的林木实施砍伐。随后,被告人胡某甲又与汪某、郑某合伙判买了太湖县北中镇马嘶村彭河组吴某甲户两块小地名均为“芭茅宕”山场上松树。在办理了松木蓄积量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对所判买的林木实施砍伐。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山场内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3.0964立方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与汪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判买了岳西县冶溪镇大山村月形组胡某乙户“李家龙”山场上杉木,在办理了杉木蓄积量6.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许可证后,三人共同于当月对所判买的林木实施砍伐。随后,被告人胡某甲又与汪某、郑某合伙判买了太湖县北中镇马嘶村彭河组吴某甲户两块小地名均为“芭茅宕”山场上松树。在办理了松木蓄积量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同年8月中旬,胡某甲与汪某、郑某一起对所判买的林木实施砍伐。在砍树的过程中,因三人意见发生分歧,汪某和郑某向胡某甲提出拆伙要求,胡某甲予以同意并继续将“芭茅宕”山场内所判买林木砍伐完毕。经太湖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胡某甲在“芭茅宕”两片山场内共计采伐松木119株,林木采伐蓄积23.35立方米。经岳西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胡某甲等三人在胡某乙户“李家龙”山场内共计采伐杉木55株,立木蓄积9.7464立方米。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松木每立方米价格600元;杉木每立方米价格800元。被告人胡某甲超伐林木价值共计14647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北中林业派出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6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林木采伐许可证、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岳西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胡某乙、吴某甲、胡某丙、吴某乙、汪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芭茅宕”、“李家龙”山场林木采伐现场鉴定意见书、太湖县价格论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擅自采伐林木蓄积23.39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退交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岳西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胡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