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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信息时报社与广州追球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息时报社,广州追球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91号原告:信息时报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钟华强。委托代理人:熊谌宇。被告:广州追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善明。原告信息时报社诉被告广州追球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谌宇、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盖章确认的《广告认刊书》,要求原告在其信息时报头版通栏刊登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彩色广告,刊登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4日、5日,广告费为230000元,刊后一个月付款。之后,原告按约在信息时报刊登了《广告认刊书》指定的3期广告。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广告费,同时承诺在2014年5月16日前将余款130000元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广告费的诉请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按6%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过高。《广告认刊书》的具体内容是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直接协商确定的,被告只是代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广告认刊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告认刊书》,载明:被告要求原告在信息时报头版通栏刊登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彩色广告,广告刊户为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刊登日期为11月2日、4日、5日,广告费合计为230000元,付款日期为刊后一个月付。该《广告认刊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之后,原告依《广告认刊书》在信息时报指定的时间、版面分别刊登了三次广告。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100000元,剩余130000元款项至今未付,成讼。诉讼中,被告表示对《广告认刊书》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是代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广告认刊书》的具体内容也是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直接协商确定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广告认刊书》的具体内容是被告与原告直接协商确定的。另查,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知会函》,承诺在2014年5月16日将其欠原告的广告剩余款项13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30000元的支票,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对上述《知会函》及支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认刊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认为其只是代理人身份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在信息时报刊登了《广告认刊书》约定的3期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起息日为2013年12月6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追球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信息时报社清偿广告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2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广州追球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