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某、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某,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甲,赤峰田恒塑业有限公司,通辽市田恒塑业有限公司,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闫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3-1号申请人安某。被申请人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申请人张某甲。被申请人赤峰田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傲汉旗新惠区。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被申请人通辽市田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木里图科尔泌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被申请人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法定代表人许金玲。被申请人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法定代表人高素兰。被申请人浦某某。被申请人张某乙。被申请人张某丙。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闫某某。被申请人袁某某。申请人安某因与被申请人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甲、赤峰田恒塑业有限公司、通辽市田恒塑业有限公司、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闫某某及袁某某发生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申请人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有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详见唐明正评报字〖2014〗第1105号评估报告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梦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