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薛梦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梦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梦亭,绰号“晓不得”,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5日;2010年3月8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梦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五通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梦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薛梦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梦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梦亭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梦亭撤回上诉。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玲审 判 员 陈进科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