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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清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立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清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张立峰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委托代理人:吴振原告张立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辽JK62**号丰田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2014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辽JK62**号丰田轿车沿清河门区吴家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家窑小学东侧处与杜长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长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清河门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为对方垫付医疗费500元、尸检费500元、车损22748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款项没能与被告方达成理赔协议,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4270元。被告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尸检费、医疗费、拖车费针对第三者不是针对本案原告,不同意赔偿;修车费已经支付10374元。原告方在侵权诉讼时未提出相关请求,可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规定,不应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杜长春医疗费收据一份、尸检费收据一份、修车费收据一份、拖车费收据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合同一份、付款明细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不能免除被告的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辽JK62**号丰田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2014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辽JK62**号丰田轿车沿清河门区吴家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家窑小学东侧处与杜长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长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清河门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为对方垫付医疗费500元、尸检费500元、辽JK62**号丰田轿车修理费22748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103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杜长春医疗费收据、尸检费收据、修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付款明细、原被告的陈述,经审查予以确认。���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投保车辆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主张医疗费针对第三者不是针对本案原告,不同意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负有赔付义务。被告辩称的修车费一事原告方在侵权诉讼时未提出相关请求,可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规定,不应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没有赔付义务。垫付的医疗费和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修车费227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374元),共计支付12874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