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汪增坤为与肖明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增坤,肖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5号原告汪增坤。被告肖明祥。原告汪增坤为与被告肖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增坤,被告肖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增坤起诉称,2004年原告从重庆忠县来到贵州盘县盘县英武乡开办了宏发砖厂,2006年英武乡部分村民要搬迁,被告肖明祥承建部分搬迁房建设任务,来到原告汪增坤的砖厂要求为其承建的工程供应成品砖,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砖含运费为0.315元-0.355元不等,从2007年5月开始拉砖至2008年10月11日止,被告安排驾驶员从原告处共运砖230余车,共计882800块砖,总计砖款307789元,扣除被告分11次付款合计203000元和垫付的运费87584元,尚欠原告砖款172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下欠的砖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人民币17205元,被告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欠款额共7年利息人民币72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拉砖票据80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砖厂拉砖的事实;2、拉砖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砖厂拉砖的事实;3、收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收砖款的事实;4、英武乡综治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砖厂拉砖的事实;5、被告委托拉砖驾驶员刘子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砖厂拉砖事实。被告肖明祥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砖的价格的前后不一致有意见,约定的价格是0.315元/块,为什么会产生0.325元和0.355元每块的砖不清楚,另外砖的总数量不够���对英武乡综治办证明有异议,因为综治办的没有调查过肖明祥。原告汪增坤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为:刘子斌、廖东、周乾勇提交的证明各一份,被告肖明祥没有异议。被告肖明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要对砖款进行核对,看数量是否正确;对砖的质量进行的鉴定,看砖的质量是否合格;砖块的价格应以第一车约定的价格为准。被告肖明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5,被告肖明祥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对砖的价格及数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同时,肖明祥也依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对驾驶员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原告汪增坤203000元的砖款,即是对原被告之间交易情形的确认,所以,原告汪增坤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汪增坤庭审中出示的刘子斌、廖东、周乾勇提交的证明,被告肖明祥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供给被告成品砖,单价为0.325元/块至0.355元/块。商定后,自2007年5月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原告供给被告成品砖,其中单价为0.315元/块的为99000块,价款为32184元,单价为0.325元/块的为52500块,价款为17062.5元,单价为0.355元/块的为731300块,价款为259611.5元,总价款为303023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砖款203000元、代付运费87584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砖款为18274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明祥还应支付原告汪增坤多少砖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成品砖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74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汪增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肖明祥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增坤货款人民币17205元。二、驳回原告汪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汪增坤负担61元,由被告肖明祥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增坤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