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柴溶与刘文明、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溶,刘文明,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143号原告柴溶,男,汉族,1937年7月10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柴晓,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柴溶孙女,现住东胜区。被告刘文明,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董凤,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告刘文明之妻,现住东胜区。原告柴溶诉被告刘文明、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溶的委托代理人柴晓、被告刘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明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柴溶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柴溶偿还现金13000元,以酒顶本30456元,剩余借款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柴溶借款5654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文明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544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一张,证明被告刘文明、董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文明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董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婚姻证明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明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柴溶借款人民币56544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明借原告柴溶5654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文明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544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6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明、董凤共同偿还原告柴溶借款人民币565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保全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檬 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