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长英诉何国俊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英,何国俊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英,男,193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学(李长英弟弟),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俊,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李长英与原审被告何国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李长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学、被上诉人何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长英一审诉称:被告于2011年买下其弟弟何国德的房子,买下后在我院内挖沟取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何国俊一审辩称:原告称我在他家院内挖沟取土不属实。我于2011年买下何国德的房子,两家交界以两家中间的一条水沟为界,我没有到其院内取土,并且水沟是为了便于山上的水排放。我清淤泥是为了保证水流畅通,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也是受益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长英、何国俊系邻居,双方交界处有一排水沟,为排水方便,何国俊曾清理该水沟内淤泥。灯塔市铧子镇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证明:李长英与何国俊两家界线在合作化以前就在两家中间有一条水沟为界,直到现在,应以水沟作为分界线。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该排水沟两侧均有围墙。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灯塔市铧子镇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照片、地籍表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灯塔市铧子镇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水沟为两家分界线,并且该水沟两侧均有围墙,也能说明该水沟早就存在,应为双方分界线,李长英称该水沟属其宅基地范围内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长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李长英承担。李长英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判决依据灯塔市铧子镇唐家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界限在合作化以前就在两家中间有一条水沟为界,直到现在应以水沟作为分界线,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唐家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水沟两侧有墙,证明水沟早已存在,但是围墙是在水沟之后人为修建的,其与水沟没有任何联系,两家的界限与水沟无关。其次,唐家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台账,每家的宅基地明确记载,为什么村委会不出具土地台账,上诉人多次找村委会索要都以没有为理由拒绝。再次根据灯塔市铧子镇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面积量算表及灯塔市土地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的集团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对上诉人的宅基地四至有明确的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界限与水沟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何国俊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说的不属实,争议的水沟至始就存在的,不是被上诉人家挖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长英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何国俊家的界限不能以水沟界定,争议的水沟在上诉人家的地界内,被上诉人应为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一节,因灯塔市铧子镇唐家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实证明本案争议水沟为两家分界线,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水沟位于其宅基地范围之内,争议水沟所在的土地范围权属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长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