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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8日1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39号某某超市内,趁该超市员工不备,采用夹带的方式将该超市���柜上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惠氏牌奶粉(阶段2)1罐、惠氏牌奶粉(阶段1)4罐盗走。被告人胡某携赃逃离超市后,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查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案件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