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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兴艳与陈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艳,陈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776号原告李兴艳,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陈国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艳与被告陈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艳、被告陈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艳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F3工地二结构砌筑气块砖墙工程,以每立方米19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4月7日开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的上述工地施工,工程施工两个多月后完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45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74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华辩称:我已经将该工程的相关劳务费用直接支付给了工程施工人员,其中向李华班组支付了217000元,向侯可松班组支付了296000元,加上其他工人,一共支付656334元,已远远超出原告起诉要求的274550元,我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李兴艳(乙方)与被告陈国华(甲方)签订《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在北京大兴F3工地二结构砌筑气块砖墙,以每立方190元价格承包给乙方砌筑,砌筑按公司质量员要求,合格按立方结算,不合格自动拆除不计价。公司要求工人在五十五周岁以内的工人,如有五十五以上的工人,公司不办保险,如有工伤和安全事故,甲方一切不承担,由乙方自己承担,每月按立方50%付款,全部砌筑完工后,按合格要求100%,7天内计算好立方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工人工资要有委托书和花名册及每个工人手印,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工程工期在两个月左右完工,生活费每月不超工程量50%。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兴艳组织人员施工,具体施工班组包括李华班组、侯可松班组及其他班组。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李华班组的施工工程量是656.8立方米,侯可松班组的施工工程量是788.2立方米。此后,被告陈国华向李华班组直接支付人工费217000元,向侯可松班组直接支付人工费296000元。对此,原告李兴艳陈述:我一共有4个班组,分别是刘风班组、韩雨班组、侯可松班组、李华班组,刘风班组的人工费是经过我认可���,被告陈国华当着我面把刘风班组的钱结清,韩雨班组是我量的工程量,也是由我确认后被告给结清的,韩雨班组的人工费是23000元,侯可松班组、李华班组发钱没有经过我,我现在就是要这两个班组的工程款,即使被告多给了人工费,也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直接找侯可松班组干了十多万元的天工,但没有经过我,我与被告直接签的合同,被告支付人工费应该支付给我,而不应直接付给班组。被告陈国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我工程款274450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还应支付我工程款269550元。被告陈国华陈述:李华班组和侯可松班组负责涉案工程具体施工,当时因工人停工索要工资,他们向我提供了工人花名册,所以我不得不向这两个班组工人直接支付人工费,而且支付标准是按天计算,并不是按立方米计算工钱,这种情况原告都知道,原告当时就在现场,但没��签字。根据实际结算工程量,李华班组的工程量是656.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90元计算,李华班组的人工费实际应为124792元,但由于当时工人在工地非法讨薪,为了避免造成窝工等其他更大损失,我无奈按照日工资计算,于2014年5月24日向李华班组支付了人工费217000元,多支付了92208元。侯可松班组工程量是788.2立方米,按190元每立方米计算,实际金额为149758元,我于2014年8月10日向侯可松班组支付了人工费29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兴艳提交的协议、工程量记录单、被告陈国华提交的收条、领取工资现场照片、工资领取花名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李华班组、侯可松班组属于原告李兴艳所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班组,并认可李华班组的工程量是656.8立方米(按190元每立方米计算,金额为124792元),侯可松班组工程量是788.2立方米(按190元每立方米计算,金额为149758元),合计1445立方米(按190元每立方米计算,合计金额为2745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国华举证证明已向李华班组支付人工费217000元,向侯可松班组支付人工费296000元,金额均已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金额,不应再重复给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李兴艳要求被告陈国华给付涉案工程李华班组、侯可松班组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九元,由原告李兴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