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伯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二商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本案的保险标的物为动产,动产的使用地以及事故发生地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为由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关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应如何界定法��没有明文规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应如何理解和确定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本案保险标的物为挖掘机,系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能够移动是动产的法律属性和物理特性之一,实践中,动产常位于不同的地点,以发挥其应有的用途和价值。所谓动产的所在地,是指动产在某一时间点或时间段内所处的具体位置,动产所在地可能会因动产的移动而发生变化,故动产所在地应根据动产在某一时期所处的具体空间位置来确定。而作为动产所有权人的民事主体住所地通常是唯一的,其与动产所在地有时不是同一的,故不能以动产所有权人的住所地来代替或确定动产所在地。在以动产为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被保险人(即动产所有权人)系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动产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在的具体位置与动产所有权人的住所地相分离,且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以动产所有权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则意味着原告住所地法院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动产所在的具体位置作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依据,立法原意。综上,因本案涉案的保险标的物为挖掘机,系动产,如前所述,应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该动产所处的实际具体位置来确定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挖掘机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故本案应认定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因本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故本���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和作为被告所在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中恒公司选择向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恒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住所地来确定动产所在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二商初字第455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保滨审 判 员 李彦茹代理审判员 孟朋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