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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沅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二万),男,1970年3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被告人胡某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合并肝硬化,脾大,门静脉高压,并肝结核及右上腹壁脓肿及窦道形成,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建议系统治疗,2013年12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起止时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礼、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在沅陵县公路局对面的巷子内向张某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2克,获赃款140元;2、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沅陵县鸳鸯山往碧水铭都方向的路边向钱某贩卖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1.5克,获赃款21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5个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净重3.90克。经鉴定,该25个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缴获的毒品物证照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钱某、张某、田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称量笔录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系吸毒人员。1、2014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在沅陵县公路局对面的巷子内向张某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2克,获赃款140元;2、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沅陵县鸳鸯山往碧水铭都方向的路边向钱某贩卖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1.5克,获赃款21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5个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净重3.90克。经鉴定,该25个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缴获的毒品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身上缴获的2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2、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基本情况。3、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合并肝硬化,脾大,门静脉高压,并肝结核及右上腹壁脓肿及窦道形成,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建议系统治疗,2013年12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起止时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沅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报警,沅陵县沅陵镇防疫站附近有人贩卖毒品,该队民警赶赴现场,在沅陵县沅陵镇防疫站对面的公交站台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5个疑似海洛因“包子”。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2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进行了扣押。6、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7月31日吸毒人员张某使用电话1889747****拨打贩毒人员胡某的电话1521150****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通话详单。7、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湖南省胸科(结核病)医院出院证及病历资料,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因患有腹盆腔非结核分枝杆菌感染并弥漫性腹膜炎等疾病在湖南省胸科(结核病)医院住院的情况。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19日10时许,他在沅陵县城鸳鸯山往碧水铭都方向的路边,从贩毒人员胡某手中花210元钱,购买了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用于自己吸食。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31日中午,她和田某一起在沅陵县城南岸公路局对面的巷子内,从贩毒人员胡某手中花140元钱,购买了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用于自己吸食。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31日中午,她和张某一起在沅陵县城南岸公路局对面的巷子内,张某花140元钱,从贩毒人员胡某手中购买了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后来她和张某共同吸食该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12、证明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告人胡某的妻子,2014年8月中旬,胡某因贩卖毒品的事被关押在麻阳县收治中心后,因身体原因被送至湖南省胸科(结核病)医院治疗。1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18日中午,他在沅陵县城康复医院附近从张彪处购买了一些海洛因,经他加工后有接近30个“包子”。次日10时许,他将其中的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1.5克,在沅陵县城鸳鸯山往碧水铭都方向的路边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获赃款210元,其余的毒品海洛因“包子”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821号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的25个疑似海洛因“包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吡拉西坦、烟酰胺成分。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交证人钱某、张某、田某进行辨认,经过辨认后,钱某指认出3号(胡某)照片上的人、张某指认出2号(胡某)照片上的人、田某指认出7号(胡某)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胡某(二万)。16、称量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时,从其身上搜出了25个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包子”,并于抓获当日对该毒品进行了称重,该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包子”共25个,毛重为10.09克,净重为3.90克。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抓获现场进行了勘验、记录、草图、拍照,经被告人胡某当庭辨认,确系其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被告人胡某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个月16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新华审 判 员  刘 礼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