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振广、常引先与董成贵、刘桃风、董建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广,常引先,董成贵,刘桃风,董建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吴振广,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常引先,女,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成贵,男,1949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桃风,女,195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建胜(曾用名董建军),男,1986年6月14日生。原告吴振广、常引先与被告董成贵、刘桃风、董建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广、常引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董成贵、刘桃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吴振广、常引先与被告董成贵、刘桃风、董建胜因邻里纠纷,经辉县市公安局处理,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辉公(西)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2004年元月13日上午9时许,辉县市西平罗乡南平罗村吴振广夫妇与本村董成贵夫妇因邻里纠纷发生吵架。董成贵的三儿子董建胜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来到吵架的地方,用菜刀将吴振广、常引先砍伤。后经法医学伤情鉴定,吴振广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常引先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违法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因被告董建胜逃到外地,导致无法追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直至2014年2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董建胜到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投案自首,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000元人民币。被告董成贵、刘桃风辩称,200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地基上扔脏物,被告也向原告的地基上扔脏物。原、被告发生冲突,吴振广抓住董成贵的脖子,常引先抓住董成贵的手,后被告董建胜来制止。原告怎么受伤,我们不清楚。董建胜是否拿刀,我们不清楚。但原告吴振广拿着刀,后被告董成贵去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处罚内容为:现决定对董建军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证明原告吴振广、常引先的伤情是被告董建胜用菜刀砍伤的。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董建胜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2、原告吴振广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21张,证明原告吴振广住院治疗花费1629.76元;原告常引先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29张(2004年1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常银先)和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2004年6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常银先),证明原告常引先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2111.42元。3、鉴定费票据3张,原告吴振广120元,原告常引先200元,证明两原告鉴定的花费情况。4、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原告吴振广诊断内容为:1、头外伤,脑震荡;2、额面外伤。处理意见:急诊观察治疗。原告常引先诊断内容为:1、额面外伤;2、左手外伤。处理意见:急诊观察治疗。两原告住院初诊时间为2004年1月13日。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初诊时间。5、交通费票据67张,计300元,证明两原告共花费交通费用300元。被告董成贵、刘桃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成贵、刘桃风对原告吴振广、常引先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并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原告常引先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收费票据一张(2004年1月21日)和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收费票据两张的姓名不一致,原告常引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原告常引先提供的相应费用192.71元不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系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且盖有辉县市人民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根据两原告的住院天数、距离的远近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两原告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元月13日,原告吴振广、常引先与被告董成贵、刘桃风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两被告的三儿子董建胜(董建军)用菜刀将原告吴振广、常引先砍伤。后经法医学伤情鉴定,原告吴振广、常引先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董建胜(董建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两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振广经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额面外伤。原告常引先经诊断为:1、额面外伤;2、左手外伤。原告吴振广支出医疗费1629.76元和鉴定费120元,原告常引先支出医疗费1918.71元和鉴定费200元。两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董建胜实施了侵害两原告身体的行为,被告董建胜应对两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赔偿。两原告要求自2004年1月13日-2004年1月30日计算住院天数,共计17天,因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住院的天数,本院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手册及门诊票据确定吴振广住院天数为7天,常引先住院天数为8天。原告吴振广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629.76元;2、误工费162.54元(7天×23.22元=162.54元);3、护理费556.92元(7天×79.56元=55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105元);5、鉴定费120元;6、交通费50元;原告常引先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918.71元;2、误工费185.76元(8天×23.22元=185.76元);3、护理费636.48元(8天×79.56元=63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120元);5、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50元。关于两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来确定,因两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两原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请求,因对两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被告董建胜,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董建胜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董成贵、刘桃风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振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24.22元。二、被告董建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引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10.95元。三、驳回原告吴振广、常引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董建胜承担50元,原告吴振广、常引先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人民陪审员  张秋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