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季某与汤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汤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95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丁辉,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甲。委托代理人何汝玫,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与被告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汝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汤乙。婚后,原告在崇明工作,被告在浦东居住工作,故原、被告经常处于分居状态。加之原、被告在经济上实行AA制,故而双方矛盾产生,并于小孩出生后不断激化。2013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保持分居。期间,小孩由原告抚养,但于9月6日,被告方至原告处把小孩抢走并限制原告探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儿子汤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汤乙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双方于2010年系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恋爱期间、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弥补的可能性。婚后,原告虽因工作原因居住在崇明,但周末回家。经济上,原、被告工资各自保管,但互有开支。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为小孩事宜产生了矛盾。关于分居事宜,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原告母亲居住在崇明并照顾小孩,被告每周前去看望小孩。2014年1月之后,小孩在原告母亲家中予以照顾,原告平时在崇明,周末回原告母亲家。判决不离之后,原告不愿与被告见面,但被告还是努力与原告母亲做工作,但原、被告没有和好。2014年9月,被告确把小孩从原告母亲处抱回,但认为是得到原告方允许的,也没有限制原告探望。2014年11月22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家将小孩抱走,且没有让被告探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汤乙。原、被告婚后不时处于分居状态,各自收入由各自保管支配。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小孩事宜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2013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诉请离婚,于同年3月判决不离。之后,原、被告保持分居,并就小孩由哪方抚养的问题发生争执,矛盾不断激化。自2013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其余时间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外国语小学工作,从事教师岗位,月平均收入约为8,719元。被告于上海思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市场经理岗位,月平均收入约为7,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如果离婚后小孩探望时间达成一致:如果离婚,小孩随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逢每月1-8日对小孩有进行探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聘用合同一份、银行卡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居委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银行卡明细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经济问题、小孩抚养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在前一次诉讼判决不离后,不但没有和好的表现,反而因小孩抚养问题矛盾激化,故可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方面,本院注意到双方所生子尚不满2周岁,且在原、被告分居后,其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日后的健康成长、生活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相对有利,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现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原告现主张子女抚育费每月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孩子之需求等综合确定为每月1,8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本院结合原、被告意见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汤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汤乙随原告季某共同生活,被告汤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800元,至汤乙18周岁时止,被告汤甲每月1日至8日对儿子汤乙行使探望权,并由被告汤甲负责接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季某与被告汤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