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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无业,住象山县。2014年6月21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对被告人谢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浙b×××××号的商务车经过象山县墙头镇白墩村时,趁无人之际,窃得王某乙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哈士奇狗1条。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退赔给王某乙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马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函、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