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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燕诉被告孟范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燕,孟范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张红燕,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孟范志,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张红燕诉被告孟范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燕,被告孟范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燕诉称,2013年5月24日,杜某某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高某某、杜某甲、被告孟范志为保证人,约定2014年6月1号还清,但借款人杜某某只偿还了25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还。借款人杜某某已找不到,保证人杜某甲已经被关押,高变娥起诉后也找不到,因该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范志立即偿还借款55000。被告孟范志辩称,其并不认识借款人杜某某和保证人高某某,而只认识保证人杜某甲。当时杜某甲让其在借条上签字。这笔借款不是我所借,也没有得任何好处,现在其他人都找不到了,原告只起诉我一人,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杜某某向原告张红燕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高某某、杜某甲、被告孟范志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清借款,但借款人杜某某只偿还原告25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以被告孟范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人为高某某、杜某甲、被告孟范志。对此被告则称,担保人处是我的签字,但其并不认识借款人杜某某和担保人高某某,只认识担保人杜某甲,是杜某甲让我签的字,该笔借款不是我所借,其也没有得任何好处,现在其他人都找不到了,原告只起诉我一人,此借款不应由其一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杜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孟范志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高某某、杜某甲、被告孟范志均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各保证人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范志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范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对杜某某借原告张红燕5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