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龚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民警接群众报警,称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本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2组42号的家中非法藏有枪支。同日,民警在龚某某家中将其捉获,并在龚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区白市驿镇九里村20组11号二楼卧室的床下查获龚某某存放于此的非制式枪二支,予以扣押。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证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枪弹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