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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杨爱华与宋海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华,宋海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005号原告杨爱华。委托代理人杨巍灵,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川。委托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华诉被告宋海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巍灵、王艳,被告宋海川的委托代理人施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将2500000元的借款改成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900000元的欠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利息1107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本息911070元至最终清偿之日的利息等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川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9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上述欠条载明的借款系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并提交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其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案外人赵峰翰银行转账350000元,原告提出案外人赵峰翰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案外人李春来于2013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延吉祥银行转账356000元,案外人李春来于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银行转账系受原告委托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后双方将借款金额改成1000000元,被告偿还100000元后,尚欠原告900000元。被告于庭审中认可上述欠条中载明的900000元借款,但称已还部分款项。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华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宋海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爱华借款本金9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1元,减半收取64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康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