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张朝文与张光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朝文;张光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张朝文,男,生于1944年10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光权(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73年9月18日,汉族,初识文化,务农,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光海,男,生于1955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代理人王亿贵(系被告女婿),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云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朝文与被告张光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文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4年因“大地皮坡”林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经过村、组领导多次解决均未果。2011年冬天,原告在该林地上所伐木料(价值20000元)被被告强行拉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大地皮坡”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木材损失1900元。被告张光海辩称:原告不具有“大地皮坡”林地的管理使用权。事实是分到户时集体将“大地皮坡”林地分配给了答辩人及原告,但原告户的林地与刘青户的土地相连。1988年原告户的土地被刘青改成了茶地,为此在原告的要求下,集体在“烧炭洼”重新补给了原告一块土地。所以原告在“大地皮坡”已没有林地。2002年原告与答辩人发生山林埂界争议,经村委会及上级领导协调无果。2011年冬,2012年正月原告及其儿子张光权在答辩人承包的“大地皮坡”林地上砍伐树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将部分木柴拉回了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答辩人具有“大地皮坡”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相应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云县爱华镇大树村委会上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双方因该组“大地皮坡”林地的管理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曾于2012年8月13日诉讼至本院,后又以涉案相关证据尚未准备充分为由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地皮坡”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判令被告赔偿其木料款1900元。另查明:原告持有的《云县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中未载明“大地皮坡”林地的承包情况,但原告持有的《云县有偿出让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中载明原告户承包的“大地皮坡”林地的四至为:“东齐坎子咀到沟,西齐刘青家茶地边,南齐吃水沟,北齐茶地坎子。”被告持有的《合同书》中载明:被告户承包的“大地皮坡”林地的四至为:“东接张光文隔界上冬瓜树到下扭松树,西接上蚂蚁堆下接红木根,南接水沟,北接茶地边。”本院依职权在云县档案馆调取的两户《合同书》均未载明“大地皮坡”林地的承包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原主张其对争议的林地具有管理使用权,但其户《合同书》与《使用证》记载的事项不一致,而被告户持有的《合同书》与云县档案馆存档的《合同书》记载的事项亦不一致,故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进行确认,在作出确认前,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的主张,应以争议林地使用权明确、存在侵权事实为前提,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朝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朝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艳审 判 员 潘明珠人民陪审员 赵琪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