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詹玉平与余求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平,余求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11号原告:詹玉平。被告:余求喜。原告詹玉平为与被告余求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求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玉平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债务人郑韵华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詹玉平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余求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债务人郑韵华、被告余求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郑韵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求喜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求喜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求喜未作答辩。原告詹玉平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债务人郑韵华于2014年3月2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詹玉平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余求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于被告余求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债务人郑韵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詹玉平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余求喜对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詹玉平将借款20000元交付于债务人郑韵华。到期后,债务人郑韵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求喜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郑韵华、被告余求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余求喜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余求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郑韵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时,应依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求喜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余求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求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玉平代偿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求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雪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