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邹某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苑市民广场附近,以借用手机为由,从朋友姚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4704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将该移动电话机销赃给曹某。尔后,被害人姚某多次向被告人邹某讨要该移动电话机,被告人邹某遂于同月18日,以赎回该移动电话机为由,再次从被害人姚某处骗得人民币2500元,并逃匿。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邹某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邹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邹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