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洪与徐志华、鲁志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徐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杨洪。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凌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华。原告杨洪诉被告徐志华、鲁志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的委托代理人李碧英、被告鲁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杨洪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鲁志全的起诉,本院已经当庭口头裁定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鲁志全的起诉,被告徐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建筑机具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机具用于东坡区凤凰小区工程,协议达成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机具,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和机具损失费共计67000元,经过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费用67000元。被告徐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志华承揽了凤凰居商住楼部分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徐志华向杨洪提出租赁建筑机具,因鲁志全与徐志华为连襟关系,徐志华叫鲁志全在其工地负责材料等事宜,徐志华在向杨洪租赁建筑机具时带上鲁志全一同到杨洪处办理租赁事宜。2013年2月5日,杨洪与鲁志全结算,共计应收租赁费和建筑机具损失费257505.29元,当日收款60000元,尚欠197505.29元。之后,杨洪陆续收回部分欠款,至今徐志华尚欠67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鲁志全的陈述、徐志华承建工程结算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志华与鲁志全为连襟关系,在其承揽工程中,徐志华在向原告租赁建筑机具时,一并叫上鲁志全在原告处办理租赁事宜,鲁志全系徐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后鲁志全代表徐志华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徐志华共计应当支付原告257505.29元,此后,原告陆续收回部分欠款,至今,原告尚有租赁费和建筑机具损失费67000元未收回,鲁志全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徐志华承担。被告徐志华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中相关权利。原告的主张,有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鲁志全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洪租赁费和建筑机具损失费67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徐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