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与被告鹿寨县╳╳╳╳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连,鹿寨县XXXX砖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张X连。委托代理人吴X勤,鹿寨县XXXX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XXXX砖厂,业主:周X安。原告张X连与被告鹿寨县XXXX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利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X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勤、被告鹿寨县XXXX砖厂的业主周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连诉称,原告从199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装车工作,工作尽职尽责。被告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24085.92元经多次追讨未得。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工资,被告称今后尽快支付工资,并在2014年6月30日出具尚欠原告工资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只有节假日才放假休息,平时都没有放假,从没有得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月底停止生产至今没有开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未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2月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7.16元。原告在2014年6月已经向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但是至今仍没有追索得工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从l99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8246.7元。其中:(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64.68元(2007.16元/71×23个月)。(二)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金20160元[2倍×12个月×(1200元/月×70%)]。(199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836.1元(2007.16元/月÷21.75天×205天×200%]。(199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四)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24085.92元。被告鹿寨县XXXX砖厂辩称,原告是在我厂工作,我厂前身是集体企业,2004年10月才改为个人企业,2009年11月注册个体营业执照,原告在我接手之前就己在该厂工作了,我厂的工人是来去自由,没有跟谁签过劳动合同,每个月都不是上满一个月班的,虽然没有安排休假,但都会有休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承担不了的,我的砖厂资不抵债早己被迫停产,现在被法院执行庭交给拍卖公司,已经拍卖了两次,现在无法承担原告的全部请求,我只能负责原告的工资部分,其他部分没有办法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鹿寨县XXXX砖厂前身是乡镇企业,2004年10月周X安独资转让获得,一直沿用原厂执照经营,2009年11月周X安注册个体营业执照后更名为鹿寨县XXXX砖厂,一直经营至2014年1月停产。原告在砖厂转让之前就己在该厂工作,负责装车,被告经营期间没有跟原告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带薪年休假,2014年1月砖厂因资不抵债被迫停产原告才停止为被告提供劳动,砖厂随后被本院执行庭交给拍卖公司进行拍卖。2014年7月原告向鹿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拆,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14年11月4日鹿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鹿人社监理字(2014)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同年11月10日原告又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其请求,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作出了(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X连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出具尚欠原告工资的欠条、电脑查询被告工商注册基本信息、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被告土地租用协议书、原告投诉书、鹿人社监理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有用人资格,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又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原告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张X连在周X安转让得砖厂之前以及以后都在该厂做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4年10月起双方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4085.92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其己向鹿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拆,鹿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其投诉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一并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64.6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金20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836.1元等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原告的仲裁申请时,仅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未涉及他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未休年休假工资属福利性质,不是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原告亦应先经仲裁再起诉,对此本院另行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连与被告鹿寨县XXXX砖厂2004年10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1991年2月至2004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X连请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共24085.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鹿寨县XXXX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韦利思 来源:百度“”